原告:陈*礼,男,35岁,四川中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军,四川德阳锦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发,男,54岁,四川广汉市人,广汉市连山镇供销合作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凤,赖*发之妻。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德阳泓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礼因与被告赖*发发生雇佣合同纠纷,向四川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我在受雇为被告赖*发看管运沙车期间,被汽车摔下夹断左腿,经鉴别为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给我赔偿因工致伤的医疗费3944.20元、住院费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7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7840元、残疾人轮椅费12800元与律师费、差旅费2000元,合计11176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此次损害的发生,是因原告紧急违反操作程序所致,过错在原告方。况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准时救助,双方还对善后处置达成共识,由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偿1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该协议履行后,原告又因为我们的缘由加重了伤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礼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发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发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汽车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双方口头约定,赖*发每月付给陈*礼薪资300元,负责吃、住。同年十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车,此时上下插销孔错位,需要等汽车在运动中将插销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销的动作,陈*礼便跳上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筹备在汽车运行中插插销。主车倒车时,陈*礼在三角上未站稳,左脚滑进三角架内,被正在转正的三角架将左腿夹断。原告陈*礼当日被送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陈*礼之父因生活所迫,与被告赖*发达成由赖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所有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成本,以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置协议。据此协议,陈*礼于1996年十月21日出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肤撕脱伤;病人及家属需要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大营养、准时换药,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赖*发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陈*礼回家后,在中江县龙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治疗而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643.20元。出院后,陈*礼多次请求广汉市连山镇法律服务所帮助解决需要被告赖*发赔偿损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德阳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诉讼。
1999年7月23日,陈*礼的伤情经德阳中级人民法院临床法医学鉴别,为五级伤残。另查明:
1995年1月13日,被告赖*发同广汉市**运输社达成共识,约定由赖*发自己买车加入运输社,汽车由赖*发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肯定成本。涉案汽车(车牌号为川F30491)就是赖*发依据这项协议购置的,汽车行驶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均登记为广汉市**运输社。广汉市人民法院觉得:原告陈*礼和被告赖*发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礼为赖*发提供劳务,赖*发给付陈*礼报酬,属雇佣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十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实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陈*礼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赖*发承担民事责任。赖*发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和四川劳动厅的规范性文件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公告》第十条的规定,赖*发还应承担法律援助中心援助职员在为陈*礼办案中的必要开支。故陈*礼请求赖*发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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