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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不正当角逐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法律适用

www.ynpxfm.com 2025-08-24 法律综合

互联网不正当角逐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法律适用

网络络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这个市场虽然是虚拟的,但市场主体角逐行为的激烈程度却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互联网经济同样受市场角逐规律的支配,与传统买卖一样,互联网买卖也需要公平的角逐环境和好的买卖秩序。但角逐永远具备双重性,既包含正当角逐,也包含不正当角逐,互联网环境中妨碍信息产业进步的新型不正当角逐行为很多存在,现有法律是不是可得以适用在网络进步初期曾是一个颇存在争议的问题。

目前大家已达成协议,常见觉得假如互联网环境下的角逐秩序失去规则的约束,互联网买卖就会失去安全保障,最后将制约电商的进步,而《反不正当角逐法》可以为IT产业创造一个有序的角逐环境。但因为《反不正当角逐法》是1993拟定的,当时没考虑到网络特定经营管理模式与传统环境下有什么区别,因此,目前用该法来调整互联网不正当角逐行为看上去顾此失彼,法律的滞后性再一次凸显出来。

虽然就其本质及法律的可适用性而言,互联网虚拟空间的不正当角逐行为与现实市场环境下并无二致,但互联网服务商的介入、互联网技术体系的独特致使虚拟市场不正当角逐行为的责任认定在某些状况下看上去更为复杂;互联网的开放性、互动性、虚拟性决定了反不正当角逐法及其配套法规适用上的特殊性。这就需要法律介入时做适合的修改和健全,以更好地规范调整互联网不正当角逐行为。

互联网不正当角逐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法律适用

所谓不正当角逐,是指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方法争取买卖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内《反不正当角逐法》所界定的不正当方法主要包含假冒或仿冒、垄断经营、商业贿赂、不真实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压价销售、搭售、不正当有奖销售、损害商誉、串通招投标等。借助Internet为工具,其中很多不正当角逐方法在互联网空间有了新的表现形式。

按其主体不同,因特网上的不正当角逐行为可分为三类:传统企业之间借助互联网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角逐行为、互联网服务商与传统企业之间的不正当角逐行为与互联网服务商之间的不正当角逐行为。其中既包括传统不正当角逐行为在互联网环境中的新表现,也有网络络条件下独有些不正当角逐形态,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大类:

垄断经营

借助优势地位排挤角逐对手,进行垄断经营是商业活动中容易见到的现象,互联网环境下也不例外。在域名注册市场,少数独占机构借助控制服务器与数据中心的地位,妨碍其他角逐者进入的不正当角逐现象一度很紧急。从国际上看,美国刚开始就拥有了域名注册的垄断权,NSI公司下设的国际网络络顶级域名管理机构InterNIC是统一注册、分配因特网域名资源的唯一机构,垄断产生了域名注册的巨额收益。在美国的域名注册垄断经营体系被网络名字和地址分配公司打破后,国内国内的. CN定级域名注册权却一直为CNNIC独占,致使其怎么收费、纠纷处置规则、注册权责等都由其自行决定,在某种状况下脱离了法律的监督。

国内《反不正当角逐法》涉及独占事业不正当角逐行为的法律条约主如果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和第六条的具体规定,虽然条文比较笼统,但却鲜明地体现了打击公用企业等独占经营者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角逐行为的立法宗旨。依据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角逐法的精神,鉴于国内域名注册市场的实质状况,建议拟定法律明确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的地位、注册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督管理规范、司法救济机制等,结束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自己制定标准排除其在域名注册侵权违约行为中承担任何义务的近况,调整和平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与注册用户在域名注册和网址分配工作中的关系和利益。

除此之外,电信市场与互联网服务商的垄断经营行为在适用《反不正当角逐法》的同时,宜拟定规范力度更强的《反垄断法》进行调整。

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

假冒别人的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有标志、擅自用别人的企业名字或者名字与知名产品特有或与之近似的名字、包装、装璜,导致混淆、误认、引人误解的不真实表示,是《反不正当角逐法》明文禁止的不正当角逐行为。
2000年发生的国内首例因电商引发的不正当角逐北京金洪恩电脑公司诉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角逐案将假冒别人软件商品注册商标的行为扩展到了互联网环境中,同样遭到了《反不正当角逐法》的规制。

商业混同行为是经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较常使用的一种不正当角逐方法,通过这种非法行为,侵权人免费的借助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优势提升我们的角逐能力并谋取利益,同时也给被混同的企业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互联网环境下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主要表目前将别人的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借助别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角逐。除适用商标法与不正当角逐法外,1996年1月美国通过了《联邦商标淡化法案》,加大了商标保护的力度,预防商标滥用,以平衡商标所有权人与域名所有人之间的利益。依据该法案,商标淡化行为是“降低、削弱驰名商标对其产品或服务的辨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而不管商标所有人与别人之间是不是存在角逐关系。

除此之外,使用图像链接时为增加其显眼性和辨别性,设链者有时会用别人的文字或图形商标作为链接标识,这样的情况下极大概致使商标侵权,特别是在用了别人弛名商标的状况下, 由于法律对弛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更大,是严禁跨类用的。而视框链接的“加框”技术也大概致使商标侵权的争议。设链者可以在框中任意添加别人的文字和图案商标,以扩大自己网站的影响,提升自己互联网服务的知名度或可辨别性,这就涉及“商标淡化”问题。虽然国内商标法中没反淡化的条约规定,但可以适用《反不正当角逐法》有关规制引人误解、市场混淆行为的条约来调整。

域名纠纷

互联网域名争议是近年来最新、最突出、法律适用最为复杂的互联网纠纷种类之一,纯粹是随着着国际网络、万维网等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而出现的,其中与不正当角逐行为联系最密切的范围当属域名抢注。受商业利益的驱动和域名注册管理规范薄弱环节的影响,一些单位和个人将别人的商标、厂家名字、国际组织名字、网站名字、名人名字等注册为我们的域名,再高价供应给商标、厂家名字所有者牟利或借助别人知名商标、名字的好商誉达到混淆、引诱、误导买家访问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这类欺诈性网站的不正当角逐行为遭到权利人的反对,诸如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足联、朱利娅罗伯兹的网上打假活动都得到了WIPO的支持。另外对别人已注册并已获得肯定影响的域名或网站名字“搭便车”,进行不正当角逐的行为在国内亦已出现,如2000年8月上海东方网股份公司诉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互联网技术开发中心域名纠纷案。

域名纠纷总是与其他权利纠纷发生竞合,应适用不一样的法律如《商标法》、《反不正当角逐法》等分别予以处置。《反不正当角逐法》对于恶意的域名抢注行为与其他纠纷是可以施加救济的,只须行为人违反了公平角逐、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域名与别人的在先权利冲突,并通过损害别人经济利益来谋取利益,就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角逐。与商标法相比,用反不正当角逐法来调整恶意域名抢注行为其标准比较客观,保护的对象愈加全方位,同时法律适用上更为灵活、开放。但《反不正当角逐法》不可以调整善意的域名冲突,只不过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而不保护某项具体权利,对经营者以外的侵权者没办法适用,这也是《反不正当角逐法》调整域名抢注的缺点。

侵犯别人商业秘密

依据国内《反不正当角逐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了解、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手段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现实世界中,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面对网络的挑战,商业秘密的保护愈加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通过互联网侵害商业秘密的后果总是更为紧急。邮件的普及、国际信息网的运用与电商的拓展,与尔虞我诈的虚拟商场、不择方法获得商业利益的情形致使商业秘密时时处于岌岌可危的状况之中。[12]比如借助管理网站的优势,随便窃取、泄露或用上网企业与个人的具备商业价值的保密性资料信息;职员借助邮件有意或无意地传送企业秘密商业信息;以FTP传输文件、BBS电子公告板、新闻组和远程登录等方法都可能导致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而可归是计算机互联网犯罪行为的黑客入侵、破坏等行为更是商业秘密的大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反不正当角逐法》第十条,经营者借助网络通过不正当方法获得、披露、用或者允许别人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可以构成不正当角逐行为,应遭到该法的调整和规范。

借助网络媒体广告等方法进行不真实宣传

虽然各国反不正当角逐法严厉禁止经营者借助广告或者其他办法对产品作引人误解的不真实宣传,但近年来,涉及商标、标志假冒、不实广告、比较广告、不真实宣传而致使的国内外互联网不正当角逐纠纷明显增多,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鹤鸣日新市场拓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讯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角逐纠纷案,被告因用“最权威、第一家”等用语遭到提供相同种类在线服务的原告的起诉。而通过强制性的互联网不实广告进行不正当角逐的行为则不只损害了同业经营者的利益,也给买家导致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互联网世界中的不真实宣传行为与传统方法虽有不同,但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样的,即通过贬低其他人、抬高自己来引诱买家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电商经营者同样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欺诈、不实广告、不真实宣传等互联网不正当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不但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妨害了正常的市场角逐秩序,应遭到《广告法》、《反不正当角逐法》、《买家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北京工商局2000年5月15日发布了《关于对借助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规定借助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能侵害买家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未经收件人赞同不能擅自发送,也不能借助邮件进行不真实宣传或发送违反《广告法》规定的商业广告。

借助因特网侵害角逐对手的商誉

借助邮件、BBS等网络工具造谣诽谤、捏造散布不真实事实,诋毁损害角逐对手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误导买家的行为已数见不鲜,比如北京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司法文书上网不正当角逐案、泉州联盛轻工企业公司诉泉州仕达斯制衣公司“旗牌王” 纠纷案。商誉作为企业无形财产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在社会经济日常的地位,影响甚至决定着经营者的经营营业额和经济收益。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迅捷、覆盖范围的广阔致使企业的商誉权看上去非常重要,诋毁商誉的行为不只对经营者导致严重干扰,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的好角逐秩序,因此实践中法院对于侵权人故意制造散布不真实事实、诋毁角逐对手使其减弱或丧失角逐能力的行为都依据《反不正当角逐法》责令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借助互联网技术手段推行不正当角逐行为

互联网技术是网络进步的基础和支撑,新型的互联网技术也会被不当借助进行不正当角逐,其中链接就是被常常用的一种技术方法。比如借助深度链接方法绕过别人网站发广告的页面,而直接进入次一级页面访问,致使被链网站的用户访问量和广告点击率降低,广告访问量及广告收入大为降低,还可以引诱用户阅读设链者主页上的广告,从而通过这种不正当角逐方法损害被链接网站的经济利益和角逐能力。甚至还可以借助视框链接将别人的网页内容作为自己页面的一部分,同时用户浏览器显示的仍是设链者的网站地址,致使用户极可能觉得阅读信息是目前页面所提供,其搭便车与不劳而获的企图愈加明显。

国内处置不当链接纠纷的实践经验还不太丰富,借鉴海外的司法案例,建议通过法律赋予合法网站正当推行链接技术的权利,以达成资源和信息最大范围的共享,但应禁止链接权利的滥用,设链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别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尊重被链接网站不认可链接的声明或公告,双方亦可通过合同方法进行授权许可。

互联网中还有一类特殊的“不当埋设”行为,行为人以谋求不正当利益或贬损角逐对手的商业信誉为目的,将别人的商标、企业名字等埋设为自己网页的关键字,当用户借助搜索引擎工具进行搜索时,便会被导引至与搜索内容不有关的网页,给正当权利人带来不容忽略的负面影响,构成对权利人商誉的侵犯与商标的淡化,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角逐行为。

网站评比中的不正当角逐行为

自1998年7月CNNIC开始举办出色网站排名以来,各大网站为了获得好的名次、提升网站知名度、增加风险投资谈判的资本,拉选票“贿选”等行为日益猖獗,网站作弊行为也愈加隐蔽。如借助高额奖励或回报引诱、欺诈企业或个人加入网站会员或浏览该网站;通过网站与网民的互动来吸引浏览者,以增加知名度,并从知名度中间接或直接获利;甚至出现了很多的假选票。这种行为虽然没直接损害其他网站的经济利益,但对于以“注意力”为支撑的互联网经济而言,“浏览率”就意味着资金,吸引公众的注意、提升网站知名度对于互联网事业的进步极为要紧。网站的不正当角逐行为对正常市场角逐秩序的影响也是极为恶劣的,应尽快拟定法律予以规范。

不正当销售行为

通过不正当有奖销售或低于本钱价销售的方法进行不正当角逐并非现实世界中的专利,互联网环境下变相的不正当销售行为也很多存在。尤其是一些门户网站、电商交易网站网站等为提升访问量、吸引会员、增加广告收入,而向访问者推出像“天上掉馅饼”的活动,只须访问者回答一些简单的问题,就可能通过每月的抽奖活动获得巨额的奖励,如一部汽车、甚至一栋房子。《反不正当角逐法》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角逐行为的若干规定》都明文禁止最高奖金额超越五千元的有奖销售,但传统环境中不正当有奖销售的主体界定为经营者和购买者,此时被告网站可能以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涉及到对有奖销售进行扩大讲解的问题,以将这种具备客观风险性后果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角逐法》的调整范围。

为了排挤角逐对手,增加市场占有份额,某些网站还以低于本钱的价格代理域名注册业务,紧急扰乱了市场角逐规律用途的发挥,给相同种类经营者导致实质的损失。此种状况也应视为《反不正当角逐法》第11条的规定的不正当角逐行为之列,可以扩展适用该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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